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羅美省相對人 彭成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第306、94台抗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0年10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抗告人應於112年4月4日清償系爭借款,抗告人屆期卻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記載之債權為280萬元,然收據乃記載24
0萬元,抗告人實際收取之款項僅有240萬元,且上開款項更與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債權即560萬元不符;且抗告人業已支付相對人高達200萬元之利息,倘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將無家可歸。
㈡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其所持有之2張本票,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㈢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法不應裁定准予拍賣,原審裁定准許相
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意見(本院卷第137-139頁):㈠原審裁定業已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認定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未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縱使抗
告人就借款金額之交付以及利息等事項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之爭執事項,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得以審究之範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照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拍字第163號卷第5-6、9、14-17頁),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5,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4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美省,債務額比例全部」,是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不動產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確堪認定。
㈡再者,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2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且有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7日所簽立收訖240萬元、40萬元之收據可佐(拍字第163號卷第7-8、12-13頁),另觀諸抗告意旨,抗告人亦未否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自形式上觀之,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認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堪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60萬元」與借款契約書所載之「280萬元」、收據上所載之「240萬元」均不相符等語,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觀諸上開兩造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280萬元之債務即屬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且該280萬元款項亦未逾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自無所謂不一致可言,至於抗告人所稱借款契約書所載之金額與收據之金額相異,然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7日簽立上開2份收據,收據所載之金額分別為240萬元、40萬元,總計確為28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40萬元=280萬元),亦無所謂不一致可言,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所據。
㈣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業已償還相對人高達200萬元之利息,且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將會無家可歸等語,惟揆諸前揭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定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得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末以,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然依照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拍字第163號卷第10-11頁),該本票均為抗告人所簽發,且皆已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為舉證,尚無所據。
㈤從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事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已
屆清償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譚德周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土地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上湖229254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