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拍字第163號聲請人 彭成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美省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說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註:1、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期間係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迄112年4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繳交利息。債務人(即相對人)辯稱其均已按月繳交利息,並提出郵局匯款單共23紙為證,依上開匯款單所示,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債務人確已依約繳息;至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固至112年4月4日即已屆至,惟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按月收取利息,可認應已默示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則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債權人自應說明,並提出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2、又欠債還錢,本屬當然。惟兩造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月息1.5分(即月息1.5%)已違反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年息不得逾16%,超過部分無效之規定,債務人就債權人逾年息16%部分收取之利息,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主張抵銷未還之借款;其次,揆諸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暨本院107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違約金應以借款本金之16%為上限(現行民法第205條、252條規定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應符合法律規定,切勿觸犯刑法重利、詐欺等相關罪責,否則,本院將依職權告發」。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