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雉娟 代理人 郭奕麟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此相對人應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8號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惟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況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林雉娟3,316,000元112年7月7日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