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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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祥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7年2月2日簽約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發證日期為102年10月2日(投縣)補發】後,即於107年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28
3巷丁○○住處,向丁○○表示欲改由其續租及代為繳納前於106年11月間,由該成年應召站成員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2之3號房間(下稱系爭2之3號房間)之租金,同時並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丁○○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
2之2號房間(下稱系爭2之2號房間),且在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之立契約人(乙方承租人)欄位上,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造「丙○○」之指印各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丁○○行使,藉以表示係「丙○○」本人向丁○○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與該成年應召站成員遂自107年4月1日起,利用系爭2之3號房間(起訴書誤載為系爭2之2號房間),容留應召女子即泰國籍女子NAMSAJUTARAT在該房間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俟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成年應召站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遂循線在系爭2之3號房間內,查獲正在等候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NAMSAJUTARAT,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丙○○」之名義,向丁○○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因伊在工地認識的師傅「丙○○」沒時間去簽約,就拿「丙○○」的證件給伊,請伊幫他租,伊簽「丙○○」的名字有經過丙○○的同意,伊也有跟丁○○說伊不是本人,伊只有在簽約那天付過1次租金,另伊沒有承租系爭2之3號房間,也沒有幫忙繳交系爭2之3號房間的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
120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係信任自稱「丙○○」之成年人委託,始簽立租賃契約,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被告所承租者為系爭2之2號房間,與本案發生性交易之系爭2之3號房間不同,且被告並未支付系爭2之3號房間之租金,是遭查獲之性交易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主觀上亦無圖利使人性交之故意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有以「丙○○」之名義,向證人即出租人丁○○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並在附表編號
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上簽署「丙○○」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其指印各2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10126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3
3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NAMSAJUTARAT自107年4月1日起,在系爭2之3號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證人NAMSAJUTARAT並於
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2之3號房間內遭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NAMSAJUTARAT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子 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且有職務報告1份、LINE通訊軟體暱稱「潭子圓圓工作室」之主頁動態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捷克論壇中「潭子圓圓工作室」之相關資訊翻拍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33頁、第113頁至第131頁)附卷供查,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看過在庭的被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工作過,更沒有委託被告幫伊租房子,也沒有授權被告簽伊的名字,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過2次錢,沒有錢可以還,身分證就被錢莊拿走,沒有還伊,伊有重新補發身分證2次,伊有在
102年10月2日、106年12月21日各補發過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所稱的「丙○○」不是在庭的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一致;參以證人丙○○於
108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其發證日期係106年12月21日(投縣)補發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證人丁○○於
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收受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發證日期係102年10月2日(投縣)補發,並非證人丙○○斯時有效之國民身分證乙情,有證人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2-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及授權,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訛。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伊簽約時,有跟丁○○說伊不是本人,自稱「丙○○」的人有拿丙○○的身分證影本給伊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20頁),然此部分已為證人丁○○所否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在簽約時,伊有問被告是否為丙○○本人,被告說他本人是丙○○,伊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核對,但被告說隔天會再補,伊就要求被告蓋指印,被告是直接填寫承租人資料,並沒有拿任何東西抄寫,過程也沒有停頓,對該等資料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第108頁),而證人丁○○係於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收受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2年10月2日(投縣)補發】翻拍照片乙節,有證人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2-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丁○○其係代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何以不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被告既於簽約當時已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僅需當場提供證人丁○○核對即可,又焉需費力熟背丙○○之年籍資料?證人丁○○倘若知悉被告非丙○○本人,又豈有未要求被告提出其個人證件資料之可能?顯見被告實係為避免當場提供證件而徒遭證人丁○○察覺身分不實之可能,而藉故不予提出。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簽約的名字及電話是工地認識的人給伊的,伊都叫他「師傅」,伊只跟他一起工作3天,之後就沒見過,當時他是給伊「丙○○」的身分證影本,並載伊去簽約云云(見10
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120頁),倘自稱「丙○○」之人已搭載被告前往簽約地點,何以不自行出面簽約,需另由被告熟背他人資料為之?而被告與自稱「丙○○」之人既僅認識
3天,並無任何情誼,更難認被告會無端、費時前往上開地點代其簽約之可能,益徵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2之3號房間原本是一名叫 翁玟瑄 的人所承租,但是是1名男生來簽約,翁玟瑄自106年11月18日開始住,但住沒幾天人就不見了,伊找不到翁玟瑄後,過很久,被告在107年2月2日有以「丙○○」名義跟伊簽約,被告口頭上跟伊說系爭2之2號房間、系爭2之3號房間都要,說要支付系爭2之3號房間租金,並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所以被告在支付系爭2之3號房間的租金後,同時跟伊簽約系爭
2之2號房間,後來2間套房的租金都有支付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臺中市○○區○○○路○○號2樓區分為
3個房間,分別為2之1、2之2、2之3號,伊於10
7年間,將2之1號房間出租給外勞,系爭2之2號房間、系爭2之3號房間則是「丙○○」的資料,被告是以「丙○○」的名字向伊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伊要向被告要房租時,是用LINE通知被告,被告匯款的租金也包含系爭2之3號房間,系爭2之3號房間原本是一名女性承租,但後來找不到人之後,就是被告出面把系爭2之3號房間積欠的租金還掉,因被告說2間都要,所以系爭2之2號房間、系爭2之3號房間的租金都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6頁);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仇隙,其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丁○○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被告除出面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外,並負責繳納系爭2之2號房間、系爭2之3號房間之租金,而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容留證人NAMSAJUTARAT在系爭2之3號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2.再者,證人丁○○於107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不詳期日晚間7時16分許,有傳送系爭2之2號房間及系爭2之3號房間之租金、水電費等應繳納總額予暱稱「2-3」之人;於107年4月2日凌晨0時33分許,傳送「你好跟你收2-22-3的房租5700。7200」之訊息予暱稱「2-3」之人,均係欲向暱稱「2-3」之人收取系爭2之2號房間及系爭2之3號房間之費用乙節, 有渠 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在卷可查,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要證件,被告都不給伊,都只能用LINE與被告聯繫,伊在與被告簽約時,有在現場加被告為LINE好友,伊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2-3」之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要租系爭2之2號房間、系爭2之
3號房間,所以伊暱稱寫「2-3」,因為有大頭貼,且伊會用LINE與被告通話,被告的聲音很好認,伊確定暱稱「2-3」是被告,且伊除在簽約時有看過被告外,另有1次被告跟伊約在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要拿租金給伊,伊確定也是被告,因為伊當時覺得不太妥當,有對他照相,但是拍得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
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另觀諸證人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2-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
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丁○○自107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確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多次與暱稱「2-3」之人為語音通話,足見證人丁○○得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辨別暱稱「2-3」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應非虛妄;參以證人丁○○於
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2-3」之人通話後,暱稱「2-3」之人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即傳送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2年10月2日(投縣)補發】翻拍照片各1張予證人丁○○乙節,有渠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卷第167頁至第16
9頁)在卷可查,倘暱稱「2-3」之人另有其人,非被告本人,又何以知悉證人丁○○要求補提之證件資料為「丙○○」之身分證件資料,顯見暱稱「2-3」之人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益徵系爭2之2號房間、系爭2之
3號房間之租金,確均由被告即暱稱「2-3」之人負責繳交乙節,足可採信。是被告確有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容留證人NAMSAJUTARAT在其負責繳納租金之系爭
2之3號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媒介應召女子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先假冒「丙○○」名義,向證人丁○○承租系爭2之2號房間,並負責繳納系爭2之3號房間後,再容留應召女子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考量本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並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日薪1,200元、已婚、有一名就讀國小及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容留期間長短、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2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其一已持向證人丁○○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其一固由被告收執,然因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之署押│├──┼───────────┼────────────┤│1│丁○○與「丙○○」簽訂│「丙○○」署名各壹枚、指│││之107年2月2日房屋租│印各貳枚│││賃契約書(1式2份,系││││爭2之2號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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