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丙○○異議人甲00000000.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G0H167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於民國99年6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行經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之代理人乙○○(下稱代理人)雖有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駕駛前揭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經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經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攝闖紅燈之情形,然當時該路口綠燈轉黃燈、及黃燈轉紅燈之時間均甚為快速,以致於其雖發現燈號為黃燈後立即煞車,仍無法及時將車輛煞停,又若採取緊急煞車方式,又必然造成自後來車之追撞,徒生交通之危險,因此該路口之號誌設置有顯然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車時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經上開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代理人曾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原處分所指之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存證後,嗣經台中市警察局依法逕行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G0H167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前揭舉發單暨其送達證書、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違規照片暨照片數值說明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7、21-22、23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又自前揭違規照片暨照片數值說明可知,本件代理人於駕車行抵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停止線前,該處號誌之紅燈業已亮起1.1秒,而在前尚曾亮起有2.9秒之黃燈,是自代理人足以發現該處號誌自綠燈轉變為黃燈起、至其駛抵車輛停止線止,共有4秒之時間可供代理人反應;又自該等照片可知,代理人闖越紅燈時,其車速為時速47公里,經換算後,以代理人當時之車速每秒至少可向前行駛13.05公尺(47000公尺/360
0秒),故其於得以發現號誌轉變為黃燈時,距離車輛停止線大約尚有52.2公尺(13.05公尺*4秒)。而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既供稱:伊是一看到黃燈很緊張就趕快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故若其所述為真,縱使扣除卷附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之一般駕駛人於發現應停車狀況起至實際踩踏發生煞車效果約在
0.7至0.8秒間之研究結果,亦可知自發生煞車效果起其距離車輛停止線亦約有41.76公尺(13.05公尺*3.2秒)。再參酌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就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之研究統計資料可知,以代理人所駕駛本件車輛之狀況,其若屬緊急煞車之狀況,其煞車痕即所需要之煞車距離大約僅有11至14公尺(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既有如前所述之41.76公尺可供代理人煞停,而達於該等數據之3至4倍之多,足認代理人稱當時情形係「非緊急煞車不足以有效煞停」云云顯非屬實。
五、代理人雖另稱:該處黃燈時間僅有2.9秒,顯然過快而有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交叉路口於代理人所行駛之文心路段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台中市政府99年9月20日府交規字第099027234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在時速50公里以下時,黃色燈號得有3秒」而言,該黃燈時間雖實際上稍有0.1秒之差距,然前揭規定既稱「『得』有3秒」,即顯非硬性規定,而係授權各地主管機關得依照該處之交通政策、車流量、交通違規事件多寡、交通傷亡事故發生率等各種情形綜合判斷後,在合理之範圍內設置之,是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本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甚且,參以前揭卷內之違規照片第2張,可知代理人於行經車輛停止線前其車速仍達於時速47公里,且其時車輛之後煞車燈並有亮起而足認代理人於行經路口前曾有煞車之行為;又第3張違規照片則顯示代理人經過路口並煞車之1秒鐘內,車速降低
5公里而達於時速42公里等情,故以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基準,衡情僅可能有以下兩種情形:㈠代理人有超速之情形:設若代理人所稱其於發現黃燈時即已踩下煞車為真,經過約3.2秒後其車速既然仍有時速47公里,則顯然其於踩踏煞車前之車速必然已經超過速限,否則以相同程度之力道踩踏煞車,又為何於僅僅相隔1秒後,其車速即能降低5公里。㈡代理人於見紅燈亮起始煞車:相反而言,設若代理人並未超速而係依速限行駛,則依其通過路口時之車速仍有時速47公里此一客觀情形觀之,顯然亦足以推斷其並未於黃燈亮起時即踩踏煞車,而係於發現紅燈亮起後始行煞車,否則甚難想像為何其通過路口時車速僅略降約3公里。除此之外,甚難想像代理人有何既未超速、又於黃燈亮起時即持續煞車3.2秒後,卻於通過路口時其時速僅較速限降低3公里之可能性。是無論其係因行車超過速限、抑或係因突見紅燈亮起始行煞車而導致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均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與黃燈亮起時間多寡並無關連。是代理人此部所述,係顯然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依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代理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依上所述,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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