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八十年度訴字第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進良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8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
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2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7月1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危害公眾交通安全,與宣告緩刑之妨害投票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該公共危險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