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廖元亮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願賠償9,000元即可,指破壞保險杆;(二)第二筆若屬道教(佛事),上訴人後事、上訴人願承認,一齊付出;(三)第二筆會法事項,應由上訴人之女兒收聽與明白日後如何理會,請均院發傳票予其;(四)若還有金錢能力,上訴人願再交出,給善導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認定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亦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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