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雲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雲青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252—MDQ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5年4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24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