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德自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10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樹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雖發生交通事故,然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並衡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教育程度欄、經濟狀況欄所載,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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