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棟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棟樑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6時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 廖文志 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行駛至長億一街2之10號前始停止,經廖文志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吳棟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棟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速偵字第2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擦撞他車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