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有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黃大有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14、15、
16、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第三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6、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