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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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浩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4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員警微型攝影機擷取畫面。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昨天晚上本來要去露營但伊去喝酒所以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等語,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隨身攜帶折疊刀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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