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樂靚 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5號被告張慶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為三重客運299路線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99路線公車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公車上乘客下車之際,應待乘客完全離開公車後始能關閉車門駛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下車之乘客樂靚尚在車門處還未完全離開公車,即關閉車門,致車門關閉時撞擊樂靚,使樂靚受有左肩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樂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靚指訴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超越復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