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四起司燻火腿焗麵1盒(新臺幣【下同】95元)」為誤載,應更正為「四起司煙燻火腿焗麵1盒(新臺幣【下同】79元」,同欄第4行漏載「雞肉香辣醬炒麵1盒(95元)」,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所得1(即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竊盜犯行)四起司煙燻火腿焗麵1盒、雞肉香辣醬炒麵1盒、十六茶濃粹3瓶、洛塔冷研拿鐵2瓶、自然顏紫菜蘇打餅乾1盒、珍珠開心果1包、GB體用抗菌濕紙巾1包、GB潔面濕紙巾1包2(即112年4月27日所為竊盜犯行)UNIFIT氣泡運動飲料1瓶、Cheers蜂蜜氣泡水1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潘信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寶工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貨架上陳列銷售之四起司燻火腿焗麵1盒(新臺幣【下同】95元)、十六茶濃粹3瓶(共135元)、洛塔冷研拿鐵2瓶(共78元)、自然顏紫菜蘇打餅乾1盒(38元)、珍珠開心果1包(110元)、GB體用抗菌濕紙巾1包(89元)、GB潔面濕紙巾1包(69元)等物(共計69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寶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銷售之UNIFIT氣泡運動飲料1瓶(29元)及Cheers蜂蜜氣泡水1瓶(35元)等物(共計6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全家超商新寶工店店長 廖思涵 及統一超商寶科店店長 詹翊萱 均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容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思涵及詹翊萱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思涵及詹翊萱2人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含上開二址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