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他人財產受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3歲,以做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鄭鈺錡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9年9月13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
00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該處 李瑞裕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鈺錡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證人李瑞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