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劉育涵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蔡源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源靚與自訴人劉育涵為鄰居,緣被告屋內吊扇發出噪音,自訴人委請他人與被告協調,被告卻無改善之誠意。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評估檢測結果為「勸導改進」,環保局並發函轄區警察局,由警方向被告溝通勸導,但被告仍無善意回應,自訴人不堪被告長期製造之噪音,而有煩躁、心悸、睡眠障礙等症狀,乃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自訴人並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訟。詎被告竟持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依法提出訴狀繕本檢附之病歷資料內容:「……先生願意陪自己出庭,也見過律師,但不太想談這件事……我甚至會有想殺死他們全家的念頭……」等文字,表示自己心生畏懼並危害於生命安全,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惟自訴人上開陳述,其內心整體陳述之真意是「先生不是很想談這件事,自己情緒已到臨界點,甚至有想殺死他全家念頭」,自訴人因病態而求助醫生,且所指對象並非被告,全然非屬恐嚇行為,被告明知自訴人自始未對其有任何恐嚇行為,竟以自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自訴人向醫生抱怨其先生之言詞,逕自「指鹿為馬」而捏詞濫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為其報復手段,顯屬虛構不實之事而為誣告,並非單純出於懷疑或誤認自訴人有恐嚇行為,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刑事自訴狀、第95至99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
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
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所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判決無罪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並指出,所謂「誣告」,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方有可能構成誣告罪(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25
0、251頁;另可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準此,倘行為人申告之內容確實存在並非虛構,行為人雖因不解法律,誤認此事實該當犯罪而向公務員申告,仍不符誣告罪之「誣告」要件。
㈡本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自訴代理人雖
表示:一般人係因病態才會前往就診,被告卻依自訴人之病歷報告報案,足以說明其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固於109年3月1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但其指稱:自訴人是我鄰居,最近自訴人嫌我家中吊扇聲響妨害安寧,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我開庭時接到自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依該陳報狀所附自訴人之就醫紀錄記載,自訴人向看診醫師陳述:「我甚至會有想殺死他們全家的念頭」等語,我發覺自己及家人的生命遭受自訴人恐嚇威脅,故報案並對自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等語(見警7188號卷第
5至6頁),並提出上開就醫紀錄影本為據(見警7188號卷第15頁),其申告內容,核與自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經過相符,顯見被告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自與誣告罪之「誣告」要件不合。
㈢自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作為依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旨在闡述(誣告)行為人誤認或懷疑客觀事實存在之情形,蓋行為人如親歷其事,應無懷疑或誤會客觀事實之可能,則其以(部分)不存在之事實申告,自難推稱無誣告之故意,此與本案被告申告內容均係客觀存在之情形有別,非可引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