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志健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9時14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旁之道路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郁凱 (起訴書誤載為 許祐凱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蘇志健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當場對蘇志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志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第42頁),並經證人許郁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詢錄影、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員警109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數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科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竟然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酒測數值更高達每公升1.51毫克,已逾刑法罰則標準值6倍,其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及時為警查獲;及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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