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郭譯 陳芳惠 王裕程 被告 許育誠
許馨文 許育彰 之遺產管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代位人許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 許李秀美 應就被繼承人 許明德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中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經更正為同段426-50地號),尚請求分割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六簡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分割上開建物(見本院卷135、3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育彰為被告(見六簡卷第11頁),嗣查知許育彰起訴前於10
8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7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374號函、109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六簡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283、291至293頁)。故原告撤回對許育彰之起訴,並追加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誤將被代位人許李秀美列為被告,其已於109年4月27日對許李秀美撤回起訴,而許李秀美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317頁),合乎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許李秀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59元及利息未償,被告與被代位人許李秀美於106年4月2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系爭遺產前經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91號判決撤銷該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亦於108年6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明德所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許李秀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許李秀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司
執己字第1338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許明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許李秀美之現金卡交易紀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15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查詢回覆簡函暨所附許明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院108年12月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727號查詢函、109年7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374號函、109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許李秀美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代位人許李秀美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許李秀美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許李秀美本得主張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繼承及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許李秀美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繼承及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應就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訴請被告及被代位人許李秀美應就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許李秀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許李秀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明德所遺財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01│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224│1/2│├──┼──┼────────────────────┼────┼────┤│02│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6│1/1│├──┼──┼────────────────────┼────┼────┤│03│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525│1/1│├──┼──┼────────────────────┼────┼────┤│04│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98│1/2│├──┼──┼────────────────────┼────┼────┤│05│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41│1/2│├──┼──┼────────────────────┼────┼────┤│06│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30│1/2│├──┼──┼────────────────────┼────┼────┤│07│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357│1/4│├──┼──┼────────────────────┼────┼────┤│08│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1│1/4│├──┼──┼────────────────────┼────┼────┤│09│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308│1/4│├──┼──┼────────────────────┼────┼────┤│10│存款│泰山同榮郵局│4,115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許李秀美│4分之1││(被代位人)││├──────┼──────┤│許育誠│4分之1│├──────┼──────┤│許馨文│4分之1│├──────┼──────┤│許育彰之遺產│4分之1││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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