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13號原告 羅志誠 被告 許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被告許振輝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為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許振輝之應繼分(為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7,605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49,240元/㎡×1,182㎡×1/2×1/8=3,637,6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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