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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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第二00三七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用地中,取得實際面積八十坪之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原告已預先給付六百五十萬元。
(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徵收抵價地即台北市○○區○○段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一二九九,因雙方對於土地移轉面積有爭執,且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周德旭周碩鑫 ,故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確認原告解約不合法,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三)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就原告已付之價金六百五十萬元,雖經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規定,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約收受定金後,又於八十四年私下賣與訴外人 黃勝吉 等人,並於取得土地後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周德旭、周碩鑫等人,訂立總價五千六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縱認告確有違約之情,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反而得利約三千萬元(原總價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原告買受其中一半,另一半為訴外人李天讚所買受),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及損益相抵之理論,被告既未受有損害,反而得利,自不得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六百五十萬元。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兩造前案僅認定原告之解約不合法,被告解約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解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但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雙方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並未於前案主張,亦未經審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五)被告於催告原告履行前,即已將土地賣給他人;縱被告對他人另有負債,亦屬其個人債權債務,與本件無關。
(六)定金數額六百五十萬元,係斟酌雙方意願及能力而定。原本是約定四百萬元,後來再加付二百五十萬元。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中,其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正及加罰等數金六百五十萬元正,並按年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並給付原告四百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加倍請求返還定金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附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該案歷經三審均判定原告違約在先,原買賣契約業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確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六百五十萬元價金及被告沒入定金是否過高之爭訟,當然已在該案訟爭範圍以內,本件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既經他案為確定終局判決,原告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該定金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計四百萬元為定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加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可見原告係以「定金」名義交付四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買方所付定金應無條件全部由賣方沒收,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六百五十萬元。
(三)契約附註條款所謂「違約金四百萬元」,係因應兩造原約定之定金為四百萬之故。
(四)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明,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沒收既付價款」或「加倍返還已付價款」,則被告依據契約第十條於原告違約不買時,沒收已付定金抵充違約金,既非另行請求增加給付,理論上無庸證明所受實際損害若干,即可視為原告自願依約任由被告逕行沒入,不容原告事後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返還。
(五)本案第三人黃勝吉轉賣土地予周德旭等二人,價款若干概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謂「違約不買,被告反而得利三千萬元,並未受有損失」云云,並非事實,該系爭土地(換地後)市價每坪約十八萬元,本件買賣標的八十坪,市價僅約一千四百萬元而已,被告無由獲利三千萬元,周德旭與黃勝吉間之買賣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其土地價款五千多萬元尚包括其他土地(共約二百坪)在內,原告以此差價認定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足採。
(六)被告原本向他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本欲以原告支付之尾款價金作為清償之用,惟因原告違約不願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清償而背負鉅額利息,損失甚鉅。因原告不願履行,不得已只好轉賣他人,以供抵償。
(七)八十四年雖與他人簽約出售土地,但買賣標的係扣除原告所買受的八十坪部分;當時簽約就是打算將扣除原告買受部分之其餘土地,過戶給債權人來抵償欠款。原告告被告詐欺,使被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到傷害。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兩造前雖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有爭訟,惟經本院調閱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查核結果,前案的請求權基礎雖亦包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二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悖。被告指摘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審酌過的事實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有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第二00三七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用地中,取得實際面積八十坪之土地,總價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原告已預先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間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徵收抵價地即台北市○○區○○段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一二九九,因雙方對於土地移轉面積有爭執,原告另以被告違約一地二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確認原告解約不合法,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情,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等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依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係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者、⑵成約定金:係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或稱「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本件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記載,係將原告已交付之全部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均稱為「定款」或「定金」(契約第三條參照),兩造對此雖不爭執,惟析述該款項之性質應為:
(一)就簽約時給付之四百萬部分: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定款」,附註則約明:「本買賣因整理土地時間為兩年後,恐日後發生變化,賣方為保障買方所付定金之權益,買賣確定後,賣方如有後悔不賣情事,賣方加倍賠償買方之違約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另加付利息:::買方如有反悔不買情事,本買賣合約無條件由賣方沒收買方之定金新台幣肆佰萬元,不得反悔或異議。」而經詢問兩造為何約定違約金為四百萬元,則經原告答覆:「剛開始訂約時是付四百萬元,所以預定違約金及定金是四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是後來加付的」等語,被告則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所支付之定金四百萬元,既另經約定為保障契約之履行,如付定金當事人(原告)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被告)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則堪認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係以該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
(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增補內容所示,該款項雖亦稱為「定金」,然原告給付該筆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時,買賣契約成立已逾半年,其性質自不可能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訂立主契約前交付之立約定金,兩造亦未約定該部分係為保留解除權而給付,或約定作為違約金,自亦不可認係解約定金或違約定金;再參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陳「(數額的決定)沒有理由,是斟酌雙方意願及資力:::後來再加付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堪認此筆款項雖亦經兩造冠以「定金」之名,惟衡諸原告係在締約逾半年後,基於其意願、資力另行支付該筆款項,被告收受後亦僅在契約第三條項下記明「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加付定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AC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乙○○6/23」等有收據性質之字樣,而未就該「定金」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其給付方式、時點又與法律上「定金」之定義、目的不同,本院認該二百五十萬元款項雖有定金之名,而無定金之實,性質上應係原告(買受人)自發性地給付價金之一部。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亦應將⑴簽約時給付之四百萬元定金,⑵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此二筆款項分開,依各該款項之性質,分別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訂約時原告給付之四百萬元部分: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惟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者而言,若係債務人不為履行而未達不能履行之程度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催告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履行契約時,並無不能過戶契約內容所定八十坪土地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前案所肯認,從而自無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尚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餘地,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全部定金加以沒收,容有誤會。
2、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訂約時所支付之四百萬元,兼具定金及違約金之性質,既經兩造於契約中詳為約定,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該四百萬元自應視為當事人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約定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債務人亦得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債務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雖僅得在未依其自由意思,出於任意支付違約金前始得行使,惟本件原告係於契約訂定初始,違約行為尚未發生時即已先行給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兼作定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與違約後始自發性地給付四百萬元違約金予被告之情,尚有不同,故其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應尚未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已自願依約任由被告逕行沒入,不得事後請求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3、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違約之程度,兩造簽約後受契約拘束之情形,被告於八十八年催告原告給付尾款未果,所面臨的資金調度問題及迄今所受的利息損失,被告另行出售之難易度及其價金,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違約金四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百萬元,始為允當。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著有明文。原告於訂約時給付被告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四百萬元既經酌減如前述,則被告僅可沒收三百萬元,充作原告違約之違約金,其餘則應歸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約定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依前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該部分金錢給付;又原告雖未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本院在同一事實審判範圍內,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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