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0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55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概括」
2字,將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持前開不實之戶口名簿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處承辦公務員而加以行使」,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且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該次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不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4.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2.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鄭爾光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持記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之成年人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間,及被告與「阿祥」、鄭爾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大陸地區人民鄭爾光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5.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6.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之行為,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入出境管理之困難,間接增加社會成本,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加強被告對於法律之瞭解,進而能遵守法律,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而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被告將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交付於公務員加以行使,應無從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犯罪,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恰。惟該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20現居屏東縣泰武鄉潭北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鄭爾光(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且甲○○與鄭爾光均無結婚之真意,甲○○與「阿祥」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祥於民國91年間某不詳日、時,收取鄭爾光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代辦費後(甲○○之代價則由阿祥支付),負責辦理鄭爾光以與甲○○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事宜,即由「阿祥」於91年12月29日帶領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介紹予鄭爾光,甲○○與鄭爾光旋於92年1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嗣甲○○返回臺灣後,明知其與鄭爾光之婚姻為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1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該基金會核對公證書相符之證明後,復於同年1月3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2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予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而加以行使,虛以探親為由申請鄭爾光入境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鄭爾光於92年7月12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爾光於入境後,即四處非法打工,嗣於97年6月9日,因逾期居留且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經由友人介紹與鄭爾光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爾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事實。│├──┼──────────────┼─────────────────┤│二│同案被告鄭爾光於警詢、偵訊中│鄭爾光與甲○○假結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之自白│不實之事實。│├──┼──────────────┼─────────────────┤│三│1、大陸地區人民(鄭爾光)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請來台查詢資料│公文書之事實。│││2、最近六筆申請資料查詢單(││││鄭爾光)││││3、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來台查詢資料││││4、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6、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8、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吳││││彩英、鄭爾光)││││9、結婚登記申請書││││10、甲○○全戶基本資料││││11、鄭爾光中華民國旅行證││││12、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含甲○○親具切結││││書、結婚經過概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應依同條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鄭爾光,就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再其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論處。本件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共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事項,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4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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