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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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丑○○
卯○○寅○○乙○○子○○癸○○丁○○戊○○○甲○○壬○○辛○○丙○○庚○○己○○前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欄內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軋鐵工作,然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原告等人所生產每噸產品可得獲得之報酬中,扣除1元作為預付之資遣費,而短支付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縱認兩造間有此預付資遣費之合意,在原告與被告間經濟地位不平等之情形下,此合意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應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人遭不當剋扣之工資。又原告其後均陸續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既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被告除給付部分資遣費外,爰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剋扣之工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及辛○○於96年4月間,因怠忽職守造成被告重大損失,遭被告停職3個月,並非遭被告資遣。又原告係按件計酬,被告於給付原告工資時均依實際件數而每噸加給1元作為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預付,且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公佈實施後均選擇適用新制,被告除依法提撥6%至原告帳戶外,並將上開多加之1元與6%之差額該列為退休金提撥至原告個人專戶與資遣費提存兩大部分,於原告離職時一次給付,目前僅戊○○○尚有12,749元尚未領取,其餘原告均已無可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縱如原告等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在原告係主張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之情形下,被告本無提撥6%至原告帳戶之義務,原告等人因被告之提撥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並未簽訂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新制之書面契約。
(二)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2至132頁)不爭執。
(四)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合意每月生產量每噸額外給付1元做為退休金或資遣費提撥之合意?
(二)除原告卯○○外,其餘原告有無同意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三)原告丙○○、辛○○是否早於96年7月18日停職期滿即與被告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四)若認原告等人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則被告依新制規定為渠等按月提撥之金額,是否可以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合意每月生產量每噸額外給付1元做為退休金或資遣費提撥之合意?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每月應核發予原告等人之薪資中,以
渠等每月所生產之總噸數,依每噸1元之標準,予以扣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及到院陳明係約定由原告給付每噸1元之預付金額,作為提撥資遣費之預付,而於原告離職時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卷二第5頁)明確,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前開每噸1元,並非由被告所額外支出預付,而係由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每噸可得之單價中扣除1元,再將該扣除之1元移至薪資退休資遣欄等情,應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合意由原告同意以每噸1
元之標準作為提撥資遣費之預付云云,並提出資遣工資明細表欲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3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資遣工資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雖經原告等人分別簽名確認,然既係於原告等人遭被告資遣後,始由被告提出交由原告等人簽名確認,客觀上自難遽以推認兩造於締約之初,即有此部分之合意;在原告否認有此合意,另被告亦自承就此部分,兩造並未另有書面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2頁以
下)所示,被告雖自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時點起,均有以每噸1元為基礎,自原告可得請領之薪資中提撥退休資遣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述,前開員工薪資明細表,亦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縱原告等人應早已知悉被告以每噸1元為基礎,按月扣除提撥退休資遣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原告等人此單純沈默而不為反對之舉,由勞工相對於僱主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角度,客觀上難認係屬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上開預付之退休、資遣費,既實際上為原告等人之生產勞力所得,而非被告所額外支付,原告等人衡情自無同意之理。是前揭被告所為之提撥,應係意圖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義務之自利之舉。
㈣綜上所述,應認兩造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同意以每月生產量每噸額外給付1元做為退休金或資遣費提撥之合意。
(二)就除原告卯○○外,其餘原告有無同意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部分: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1式2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1份。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1份。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亦著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承兩造並無約定適用勞動退
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新制之書面(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兩造間就原告(除原告卯○○外)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既未以書面為之,而有違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復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亦以前開員工資遣明細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原告等人已有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合意,惟同前所述,前述員工資遣明細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均為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且員工資遣明細表亦係於原告等人遭被告資遣後始由被告開立交由原告等人簽名,客觀上難僅由前述員工資遣明細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即遽認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有向被告為適用勞動退休金新制之意思表示。
㈢雖被告亦辯稱原告丑○○、乙○○、子○○、癸○○及丁
○○等人,於聲請勞資協調時曾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認原告等人應有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云云,惟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僅能確認被告確曾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之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入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中,惟尚無法以此反推原告等人確有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之規定。
(三)原告丙○○、辛○○是否早於96年7月18日停職期滿即與被告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及辛○○於96年7月18日停職期滿因未辦理復職手續即應視為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此業經原告丙○○、辛○○予以否認。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丙○○及辛○○停職之通告(見本院卷二第24頁),其上亦僅載明原告丙○○及辛○○應於停職期滿復職時填寫敬業盡責保證書,而未約明復職之詳細程序以及未完成復職程序之法律效果;況被告實係於原告丙○○及辛○○停職期間即96年4月30日即資遣原告丙○○及辛○○(停職期滿為96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此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外,再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現金簽收單及員工資遣工資明細即足證之(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故被告所稱被告與原告丙○○及辛○○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足採之處。
(四)若認原告等人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則被告依新制規定為渠等按月提撥之金額,是否可以主張抵銷?㈠再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
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時,即尚不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等人既未約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則依上開論述,原告等人自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包括勞工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自無獲得利益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因被告之提撥而獲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尚乏依據。
六、末按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既除原告卯○○外,均未約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新制,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資遣費,依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規定,尚屬有據。又被告既在未得原告等人之同意下,自行將被告於每月應核發予原告等人之薪資中,以渠等每月所生產之總噸數,依每噸1元之標準,予以扣除,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分別遭被告自行剋扣之工資,亦屬有理;又被告抗辯原告丙○○及辛○○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在原告主張有理由之情形下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未發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分別如附表所示,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而應皆予准許。
七、又本件因命被告分別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供反擔保之金額而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日期單位為民國,又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姓名│到職日│離職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01│丑○○│88.01.11│96.08.31│490,206元│490,206元│├──┼────┼─────┼─────┼───────┼────────┤│02│卯○○│94.11.01│96.08.31│128,255元│128,255元│├──┼────┼─────┼─────┼───────┼────────┤│03│寅○○│91.05│96.08.31│297,418元(原│297,418元││││││本係請求357,41│││││││8元,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6萬元,│││││││並經被告同意)││├──┼────┼─────┼─────┼───────┼────────┤│04│乙○○│91.01.10│96.07.31│316,228元│316,228元│├──┼────┼─────┼─────┼───────┼────────┤│05│子○○│95.11│96.08.31│57,832元│57,832元│├──┼────┼─────┼─────┼───────┼────────┤│06│癸○○│91.05.14│96.08.31│351,626元│351,626元│├──┼────┼─────┼─────┼───────┼────────┤│07│丁○○│88.03.01│96.07.31│473,172元│473,172元│├──┼────┼─────┼─────┼───────┼────────┤│08│戊○○○│93.08│96.08.31│270,498元│270,498元│├──┼────┼─────┼─────┼───────┼────────┤│09│甲○○│90.05.21│96.11.30│444,652元│444,652元│├──┼────┼─────┼─────┼───────┼────────┤│10│壬○○│91.05│95.08│243,653元│243,653元│├──┼────┼─────┼─────┼───────┼────────┤│11│辛○○│92.02│96.04.30│220,121元(原│220,121元││││││本係請求280,12│││││││1元,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6萬元,│││││││並經被告同意)││├──┼────┼─────┼─────┼───────┼────────┤│12│丙○○│88.07│96.04.30│457,696元│457,696元│├──┼────┼─────┼─────┼───────┼────────┤│13│庚○○│92.03│95.09.30│189,179元│189,179元│├──┼────┼─────┼─────┼───────┼────────┤│14│己○○│91.05│95.09.30│227,526元│227,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