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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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67號再抗告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二、本院95年8月29日之95年度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調查中,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茲因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負債甚多,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以此假扣押保全債權」等語而為主張,惟未見再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指摘雖屬實體債權存否之抗辯,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究,惟原法院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既有不當,應廢棄95年5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18號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表明係因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負債甚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⑵相對人提出抗告時,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爭執,足見相對人對伊所釋明之假扣押原因並無爭執,僅就實體上有無付款義務提出抗辯,且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其簽發本票後屆期不予付款,按諸社會常情,其付款能力確已發生困難,且顯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自難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⑶抗告法院既認伊之釋明不足時,卻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俾伊得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事涉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及免於遭受突襲性裁判之法律上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⑷相對人於95年5月即已發生多次退票情事且積欠員工薪資遲未給付,故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為憑等語。
四、㈠經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僅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惟此為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於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雖稱:「今因債務人發生財務危機,負債甚多,故情形急迫,恐若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此僅為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至再抗告人雖於95年9月13日提出相對人於95年5月已發生多次退票情事,且積欠員工薪資遲未給付之網路新聞資料,惟其係在95年8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67號裁定後始行提出,顯無從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提出抗告,雖僅就實體上有無付款義務為抗辯,未對再抗告人是否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提出爭執,惟假扣押保全程序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有無爭執所拘束,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有無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另本院95年8月10日調查期日曾詢問再抗告人:「(迪和公司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何釋明?)我們是為了保全本票的債權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本案部分我們有於台北地院提起訴訟,8月份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義14頁),顯於裁定前有為闡明,使再抗告人有陳述、補充意見之機會,難謂對再抗告人之程序權有何保障不周之處。
㈡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何涉及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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