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榿(原名 鍾明君 )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
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31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98年7月30日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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