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泡麵1晚」更正為「泡麵1碗」。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均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除已拆封食用完畢之米果外,其餘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郭家吉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及米果2包,除已拆封食用完畢之米
果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拆封食用之米果1包,售價新臺幣79元,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
105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是宣告沒收上開米果,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被告簡正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林口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泡麵1晚、米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11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所有之背包。嗣經店員郭家吉發現簡正南在店外門口食用未經結帳之米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簡正南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郭家吉於警詢中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指訴。│上開物品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