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詹佳蓉 相對人 崔乙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而相對人則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015鄰臺北市○○區00000000路000號二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據聲請人書狀記載: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1;且本院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寄送之開庭通知為聲請人之母所代收一節,業經聲請人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10
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從聲請人前揭陳述即知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本件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