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耀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人向被害人恐嚇後,繼而為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恐嚇罪應為其後之實害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73號、83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恫以恐嚇之言語,旋向告訴人施加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為成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 郭錦鋒 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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