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件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他人應受保障之財產權,任意竊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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