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豐(原名曹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 鄧志彬 」,均更正為「 鄧志斌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次竊得之帽子1頂僅價值新臺幣100元,且已歸還店家,此有贓物領據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