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09號聲請人丙○○
號甲○○丁○○
之6號乙○○被繼承人戊○○
巷28上列當事人被繼承人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丙○○、丁○○、乙○○係被繼承人戊○○之女兒,戊○○於民國97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係於97年1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甲○○、丙○○、丁○○、乙○○係被繼承人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甲○○、乙○○於被繼承人戊○○死亡當日就已知悉戊○○死亡,丙○○雖被繼承人戊○○死亡當日不在場,且無法聯絡,但丙○○亦於被繼承人戊○○死後約一個星期就回家奔喪,且聲請人甲○○亦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約2、3天即電話告知丙○○被繼承人戊○○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甲○○、丙○○、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甲○○、丙○○、丁○○、乙○○乃遲至98年2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甲○○、丙○○、丁○○、乙○○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