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㈠第1段第2行「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鄉3鄰西林170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見停放在萬榮鄉西林鄉3鄰西林17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以手開啟車門,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㈡第1段最後,補充記載「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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