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91號聲請人己○○
號庚○○
號辛○○
號兼前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號聲請人壬○○
號丁○○
號乙○○丙○○癸○○被繼承人戊○○
號上列當事人被繼承人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係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己○○、庚○○、辛○○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壬○○為被繼承人戊○○之母親,丁○○、乙○○、丙○○、癸○○係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13鄰三塊厝105號)係於97年10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甲○○、己○○、庚○○、辛○○係被繼承人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均隨侍在側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98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甲○○、己○○、庚○○、辛○○乃遲至98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甲○○、己○○、庚○○、辛○○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被繼承人戊○○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甲○○、己○○、庚○○、辛○○,聲請人壬○○、丁○○、乙○○、丙○○、癸○○為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壬○○、丁○○、乙○○、丙○○、癸○○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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