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李明樟
李明聰 李明貴 李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 李天賜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天賜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然於108年2月17日知悉被繼承人李天賜死亡及身為繼承人之事實,則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7日才聲明拋棄繼承(最後一天為5月16日),已逾3個月的期限,故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的3個月期限,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抗告人雖於108年5月1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但仍然在期限的最後一天,故應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件被繼承人李天賜於108年2月17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文日期戳章等件無誤,足認為真正。
五、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爭點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項)是否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換言之,拋棄繼承的3個月期間應否將始日算入?本院審酌系爭條項之文義,並參酌立法及體系解釋,認為系爭條項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一)系爭條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中「之時起」的文義,當非指某某特定的幾點幾分,而是指繼承人知道自己成為繼承人的「時候」,故而,不能以有「之時起」的文字,即解釋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的「即時起算」,而將始日算入。
(二)系爭條項固然規定於繼承編章,但除非有特別訂定,否則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章中關於期間計算之通則性規定,而不能僅憑列在繼承編章中,就認為是特別訂定,蓋若如此解釋,將使民法總則編章的通則性立法意義盡失。
(三)系爭條項的文字並未特別指明應自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日的「當日」起算,本件既然無民法第119條所定的「特別訂定」之情形,就應回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適用,換言之,即不應將始日算入。
(四)系爭條項曾於97年1月2日修法將原本的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延長為3個月,立法理由略為:「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等語,可知立法者延長拋棄繼承的期間,乃在避免因時間過短而對繼承人過苛之弊;復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重在因始日多不滿一日,如果將之算入,保障難謂周全,故除非有特別訂定,否則不應將始日算入。準此而論,為能確實保護繼承人之利益,避免始日算入而減少期間的不利益,系爭條項所指的3個月期間於計算時,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的規定,始符合立法及體系解釋。
六、綜上所述,系爭條項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然沒有特別訂定,就應回歸適用民法總則編章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08年2月17日知悉其等成為繼承人之事實,後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在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的3個月期間內(在最後一天)。從而,原審採取應將始日算入之見解,以抗告人已逾3個月的期間為由駁回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既經准予備查,原審自應按前開規定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葉南君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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