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貳點肆捌壹零公克、壹點肆肆參零公克、壹點肆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國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2.4884公克、1.4500公克、1.4512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別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國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7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2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7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持有扣案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2.4884公克、1.4500公克、
1.4512公克,取樣0.0074公克、0.0070公克、0.0071公克,驗餘毛重2.4810公克、1.4430公克、1.444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56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持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為量測前揭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