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趙子榮
趙碧雲 相對人 呂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5,03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自票載發票日起算,迄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自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縱使屬實,依前揭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提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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