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七時許」、「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其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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