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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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竊取之杜老爺冰棒一盒(六支)(值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順益食品甘草瓜子一包(值八十六元)及貝納頌咖啡二瓶(每瓶值二十五元,二瓶計五十元,以上合計共值二百十四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