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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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分別在基隆及台北縣瑞芳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其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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