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袁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林于凱 被告 黃捷 被告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10,900+3,000-10,9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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