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余儒杰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損失回復原狀真意究竟為何?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是,請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如否,請說明請求被告如何回復原狀?(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