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智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住所,嗣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