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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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山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山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口,欲左轉往福和水門時,本應注意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 高泉榮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佩諭 ,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造成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泉榮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雙側性前臂、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佩諭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2年2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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