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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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謙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1、37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謙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簡謙宏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餘事證,足認其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沈楷程 就涉案情節所述並不一致,且卷附對話訊息顯示被告一再要求同案被告 陳根榮 刪除對話訊息,而本案尚有多位共犯並未查獲,認被告尚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行為橫跨數月,僅本案就有40餘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眾多,詐欺集團成員較多,對治安危害較大,認尚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其業已坦認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楷程就涉案情節所述仍不一致,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並有要求同案被告陳根榮刪除對話訊息之情形,足認被告尚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次數眾多,並橫跨數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院雖曾裁定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嗣無法具保,再衡酌被告後續仍有因本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之可能性,且本案對治安危害較大,認尚無從以其他手段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未來程序之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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