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