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MIGU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NMIGUELMYLACADIA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誤認該商品已結帳云云;惟據證人即結帳員 許淑雅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收銀台,被告總共買了兩盒香皂及另購入之購物袋1只,金額約一百餘元,而結帳時係由伊將所購物品放入被告另購之購物袋中,但是我並未將眼線筆放入購物袋中,也沒有看到被告拿眼線筆來結帳,只有拿兩盒香皂來結帳,當時我有告知被告結帳金額,且收銀台前螢幕也會顯示金額。」等語,並依證人即「 屈臣氏 長康店」主任 顏金蓮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樓上有拿眼線筆詢問價錢,當時我有告訴他商品的價格為240元」等語觀之,被告已有詢問該眼線筆之價格,亦應可查知於收銀員告知之金額及收銀台螢幕顯示之金額均遠低於被告所購其他物品及該眼線筆之總合金額,被告辯稱誤認該商品已結帳云云,與事理不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SANMIGUELMYLACAD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小便宜,進而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可議,惟竊取之眼線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受損害非重,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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