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虎豹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份: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牽連犯,且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應屬包括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使人曠廢隳惰,玩歲愒時,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為1台,數量尚少,及其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虎豹王二代)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6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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