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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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姜榮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曾花
王國雄 陳雅萍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著有解釋。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6號),於105年1月25日提起上訴,僅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820萬元為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4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23,270元,是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7,335元、26,002元、26,00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845元、第二審裁判費97,268元、第三審裁判費97,268元,共計259,3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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