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王金環 相對人 王德文 相對人 黃南宏 相對人 黃千殷 相對人 黃靖雅 相對人 王仙林 相對人 黃金聰 相對人 王林荷 相對人 黃敏睿 相對人 鄭建皇 相對人 王南雄 相對人 王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王龍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前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內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504元,業經聲請人即原告繳納裁判費42,877元。
惟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具狀撤回其中1262-1、1263-1、1263-3地號土地之聲請。未撤回之1263地號土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1,559,42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6,444元應列計本件訴訟費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計26,4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433),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中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帳日期為108年5月13日(金額1,600元)及109年1月20日(金額4,000元)之款項,共計5,600元部分,其上所載之繳款人係相對人王龍飛,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王金環及相對人王龍飛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陳報該款項之實際繳款人, 惟渠 等逾期仍未陳報,則本院依形式審查,認該2筆費用係由相對人王龍飛繳納而核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環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王龍飛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環│││││之金額(新臺幣)│├──┼────┼────────┼─────────┤│1│王德文│10000分之634│3,376元│├──┼────┼────────┼─────────┤│2│黃南宏│10000分之275│1,464元│├──┼────┼────────┼─────────┤│3│黃千殷│20000分之275│732元│├──┼────┼────────┼─────────┤│4│黃靖雅│20000分之275│732元│├──┼────┼────────┼─────────┤│5│王仙林│1000分之14│745元│├──┼────┼────────┼─────────┤│6│黃金聰│10000分之320│1,704元│├──┼────┼────────┼─────────┤│7│王林荷│10000分之1217│6,480元│├──┼────┼────────┼─────────┤│8│黃敏睿│10000分之277│1,475元│├──┼────┼────────┼─────────┤│9│鄭建皇│10000分之639│3,402元│├──┼────┼────────┼─────────┤│10│王南雄│1000分之14│745元│├──┼────┼────────┼─────────┤│11│王龍飛│10000分之4883│25,327元(王龍飛應│││││負擔25,999元,經抵│││││銷其得向王金環請求│││││之672元,尚應給付│││││25,327元)。│├──┼────┼────────┼─────────┤│12│王金環│25分之3│無(6,390元)│││(聲請人)│││├──┴────┴────────┴─────────┤│備註: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相對人王龍飛│││││之金額(新臺幣)│├──┼────┼────────┼─────────┤│1│王德文│10000分之634│355元│├──┼────┼────────┼─────────┤│2│黃南宏│10000分之275│154元│├──┼────┼────────┼─────────┤│3│黃千殷│20000分之275│77元│├──┼────┼────────┼─────────┤│4│黃靖雅│20000分之275│77元│├──┼────┼────────┼─────────┤│5│王仙林│1000分之14│78元│├──┼────┼────────┼─────────┤│6│黃金聰│10000分之320│179元│├──┼────┼────────┼─────────┤│7│王林荷│10000分之1217│682│├──┼────┼────────┼─────────┤│8│黃敏睿│10000分之277│155│├──┼────┼────────┼─────────┤│9│鄭建皇│10000分之639│358元│├──┼────┼────────┼─────────┤│10│王南雄│1000分之14│78元│├──┼────┼────────┼─────────┤│11│王龍飛│10000分之4883│無(2,735元)│├──┼────┼────────┼─────────┤│12│王金環│25分之3│無(應負擔672元,│││(聲請人)││與附表一內王龍飛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抵銷│││││)。│├──┴────┴────────┴─────────┤│備註: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6,444元│聲請人王金環原預納裁判費用42,877元。││││因於訴訟中撤回其中1262-1、1263-1、12││││63-3地號土地之部分。未撤回之126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1,559,424元,裁判││││費為16,444元。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6,433││││元則應由聲請人王金環自行負擔。│├───────────┼───────┼──────────────────┤│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8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0││(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月3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2││(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月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6,400元│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8年1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2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由相對人王龍飛預納(記帳日期108年5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由相對人王龍飛預納(記帳日期109年1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20日)。│├───────────┴───────┴──────────────────┤│一、聲請人王金環繳納訴訟費用(扣除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6,433元)合計為新臺幣││53,244元。││二、相對人王龍飛繳納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