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政壕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 郭子揚 (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黑龍 」及「 小七 」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31日22時9分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電 呂涵萱 ,致呂涵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 吳峯 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峯競 帳戶)、 陳高正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行偵辦)所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高正帳戶)、 林志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明帳戶)、 施偉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行偵辦)所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偉辰帳戶)內而既遂。吳政壕則依指示偕同郭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吳峯競、陳高正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吳政壕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綽號「黑龍」之人指示交予綽號「小七」之人收受,嗣因呂涵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政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二卷第13-14頁;院卷第87、97、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揚、證人即告訴人呂涵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8-14、15-17頁),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0頁)、汽車出租單資料(見偵一卷第13頁)、詐欺帳戶提領資料明細(見偵一卷第18頁)、鳥松郵局、仁武八德郵局、仁武區全家超商鳳仁店外觀及提款機機台照片共14張(見偵一卷第19-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儲字第1060123032號函及函附之陳高正、吳峯競帳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28-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4份(見警卷第33-43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收據共11紙(見警卷第44-46頁)、存簿內頁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47-4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郭子揚取款後交由「小七」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故本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郭子揚、「黑龍」、「小七」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子揚、「黑龍」、「小七」及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舉,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施用詐術,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之犯行洵非可取,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於該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共犯郭子揚輪流駕車前往提款之「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8774元),及被告於犯罪事實實際參與提領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之成員與被告約定報酬後,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中綽號「小七」之人,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月薪350000元,但我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上開詐集欺團成員月薪為35000元,惟僅二星期即被警查獲,故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院卷第8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見其參與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提領時時、地點、金額(││││臺幣)/匯入帳戶│新臺幣)及提領人│├───┼────────┼───────────┼───────────┤│呂涵萱│佯稱為網路商店賣│(1)106年3月31日23時39│被告吳政壕偕同郭子揚於│││家、銀行行員,於│分/29,014元/吳峯│106年4月1日0時45分前某│││106年3月31日22時│競帳戶│時許,至高雄市鳥松區中│││9分許,撥打電話│(2)106年4月1日0時1分/│正路311號鳥松郵局,由│││向被害人謊稱其先│19,978元/吳峯競帳│郭子揚提領30,000元。│││前網路購物因帳務│戶││││錯誤將重複扣款、│(3)106年4月1日0時39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29,989元/吳峯競││││查看個資及集中帳│帳戶││││戶金額云云,致被│(4)106年4月1日2時3分/││││害人陷於錯誤,為│9,985元/吳峯競帳戶││││右列匯款行為。├───────────┼───────────┤│││(1)106年4月1日1時10分│不詳。││││/29,985元/施偉辰│││││帳戶│││││(2)106年4月1日1時12分│││││/29,985元/施偉辰│││││帳戶│││││(3)106年4月1日1時14分│││││/29,985元/施偉辰│││││帳戶│││││(4)106年4月1日2時32分│││││/9,985元/施偉辰帳│││││戶││││├───────────┼───────────┤│││(1)106年4月1日1時16分│不詳。││││/29,985元/林志明│││││帳戶│││││(2)106年4月1日1時22分│││││/9,999元/林志明帳│││││戶││││├───────────┼───────────┤│││(1)106年4月1日1時24分│(1)被告吳政壕於106年4││││/19,946元/陳高正│月1日1時28分許,在││││帳戶│高雄市○○區○○路││││(2)106年4月1日1時51分│45號全家便利商店,││││/29,983元/陳高正│提領19,000元。││││帳戶│(2)被告吳政壕於106年4││││(3)106年4月1日2時21分│月1日1時37分許,在││││/29,985元/陳高正│高雄市○○區○○路││││帳戶│115號仁武郵局,提││││(4)106年4月1日2時24分│領900元。││││/29,985元/陳高正│(3)被告吳政壕於106年4││││帳戶│月1日2時1分許,在││││(5)106年4月1日2時28分│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南 ││││/19,985元/陳高正│路396號仁武八德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