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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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意輔佐人黃順永指定辯護人張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不熟識,嗣於107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甲女於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河岸綠地旁沿後勁溪步道運動完畢返家途中,經過綠地照明燈具編號NG甲32旁草叢之際,此時被告自後尾隨甲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倒在上開草叢地上,並以手強脫甲女之上衣,抓住強摸甲女之胸部,並扯開其褲子,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口稱:「一次就好」等語,嗣因甲女掙扎反抗,並大聲呼叫救命,而為因工作途經該處之乙○○、丁○○等人發覺,乙○○查覺甲女遭被告壓倒在地,旋即上前將被告自甲女身上拉開,並將被告制止看管在該處,被告始未得逞,過程中甲女因遭被告強壓並拉扯,因而受有左胸前瘀傷、左右上肢皮膚擦傷及瘀青等之傷害,經乙○○等人報警,被告乃當場為警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訴、證人乙○○及丁○○之證述、甲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體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甲女之犯意,其所為僅構成強制猥褻,且被告因智能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並欠缺對行為之控制能力,依鑑定報告,其精神狀態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罪責之規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甲女之主觀犯意及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
客觀犯行之理由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從都會公園運動完後,沿後勁溪步道要回家路上,還沒過橋時,感覺後面有人跟著伊,沒多久跟在伊後面的被告突然跑到伊前面,用2隻手壓在伊肩膀上,將伊撲倒在地,兩腳跨坐在伊身上,將伊壓在地上,並抓著伊褲子腰帶使勁往下拉,因伊腰上有綁一個霹靂腰包,褲子才沒有被脫掉,被告脫伊褲子時,伊一直用手要推開被告,並喊救命,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推不開被告,被告並用手扯伊上衣,將伊衣服扯開,抓伊胸部、摸伊胸部,伊一直反抗掙扎,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則跟伊說「一次就好」,不理會伊,後來丁○○等人過來,將被告從伊身上拉開,並將伊從地上扶起,伊有因此受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明白指訴本件行為人即是被告,被告於案發時,除將其推倒在地,扯開其上衣,抓、摸其胸部外,並跨坐在其身上,用力拉扯其褲子,企圖脫掉其褲子,並對其說「一次就好」等語。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在橋上看到,原本以為是情侶在那要做愛,想說白天怎麼會有人做這件事,後來聽到婆婆即甲女大喊救命,伊就趕快跳下車跑過去,看到被告將甲女壓在草叢上,壓住甲女肩膀,拉開甲女衣服,甲女上半身呈現半裸狀態,並用手抓、捏甲女的胸部,且硬要將甲女的褲子拉下來,但因為甲女有水壺腰帶,所以拉不下來,伊有看到甲女用雙手反抗,其中一隻手並抓傷被告的脖子,伊叫伊男友乙○○把被告拉起來,伊則去扶甲女起來,幫忙清除甲女身上的雜草,伊有看到甲女右手肘有受傷,乙○○的弟弟 全天航 並撥打110報案,不久警察就趕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39頁;侵訴卷第233頁至第236頁)。證人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天伊老闆派伊到都會公園河堤岸邊修繕路邊雜草,當時伊和丁○○、弟弟全天航等人一起在都會公園北岸公園路徑上分騎2臺車,丁○○騎在前面,準備要去做打草工作,當時丁○○無意間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將一個人壓在草堆做親吻及撫摸的動作,當機車越靠近時,又聽到阿嬤即甲女在喊救命,仔細一看發現被告以雙腳跨坐在甲女膝蓋部位附近,以手壓著甲女肩膀,將甲女壓在地上,甲女衣服已經被扯開,乳房露出來,被告上下撫摸甲女乳房,並強吻甲女臉部,甲女一直用手去推被告,伊就衝過去,被告還繼續用手脫甲女的褲子,但因為甲女當時有水壺腰帶,所以脫不下來,伊就將被告拉起來,罵被告都幾歲了,怎麼可以作強姦阿嬤這種不要臉的事,被告就理直氣壯地對伊大小聲,丁○○就叫全天航報警,並過去將甲女扶起,幫甲女穿好衣服,安撫甲女情緒,甲女當時嚇得一直發抖,上臂背面接近手肘處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8頁;侵訴卷第223頁至第231頁)。均與甲女前揭所證互核相符,堪認甲女之指訴並非虛妄。
3.被告於案發時,脖子有一明顯遭抓傷之痕跡乙情,有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而該抓痕乃被告於案發時遭甲女所抓傷乙情,業據證人丁○○(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侵訴卷第235頁)、乙○○(見偵卷第38頁;侵訴卷第225頁、第230頁)證述在卷;且採集自甲女右手指甲之微物檢體,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採集自甲女左手指甲之微物檢體,經鑑定結果混有甲女及被告之DNA,主要型別與甲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614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7
1頁至第172頁)。又甲女因而受有左胸前約10X4公分之瘀青、左右上肢後方皮膚擦傷及瘀青之傷害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彌封袋)。堪認甲女、丁○○及乙○○前揭指證屬實,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且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地圖、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73頁至第191頁;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4.被告於案發時係將甲女推倒在地,跨坐在甲女身上,並強拉甲女褲子,業如上述,而被告強拉甲女褲子之動作,依當時情形,並非單純僅為控制甲女,防止甲女離開,而係想要強制性交甲女之動作乙情,業據目睹上情之丁○○(見侵訴卷第235頁)、乙○○(見侵訴卷第224頁)證述明確。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對甲女稱「一次就好」等語,業據甲女指訴歷歷。此外,被告於案發時有將自己衣服鈕釦全部解開,露出上身乙情,業據丁○○(見警卷第15頁)、乙○○(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侵訴卷第229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然被告先前並未曾有如此坦露上身之行為,亦據先前即曾在該處看過被告之丁○○(見侵訴卷第238頁至第239頁)、乙○○(見侵訴卷第230頁)證述明確。若被告案發時,單純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而為,實無必要強脫甲女褲子,對甲女稱「一次就好」,甚而開始脫自己之衣服。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基於強制性交甲女之犯意而為,僅因無法即時脫下甲女褲子,且隨即為丁○○等人發現、制止始未遂。
5.綜上所述,被告有強制性交甲女之主觀犯意,及著手強制性交甲女而未遂之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被告自75年間起,因智能不足,即領有殘障手冊(鑑定日期75年11月20日),並於105年11月21日換領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未再從新鑑定),有被告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7年8月10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731355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殘障者個案資料卡、高雄市楠梓區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侵訴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而輔佐人即被告之三哥己○○亦稱:被告從小就低能,伊母親在世時曾說,被告是小時候發燒才變成這樣,被告並未就醫,原本和二哥同住,但被告晚上會亂跑,影響二哥作息,二哥就在一座廟旁幫被告租房子,讓被告獨居,被告無法工作,因附近店家都認識被告,被告會到附近店家吃飯,大哥之後再去幫被告付錢等語(見警卷第22頁;侵訴卷第113頁)。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接受醫師會談過程,常有文不對題,答非所問,對於多數問題都回答不知道或開始不斷講話,但內容又無法切題,其口語表達與理解能力,有顯著障礙,無法進行魏式智能測驗,經以班達測驗及 畢保德 圖畫詞彙測驗進行心理衡鑑結果,推估被告之智能水準大概落在4至5歲小孩之水準,以其心智發展水準,對於所犯案件,無法清楚描述,也無法判斷做出這件事情是不對的,當被告有性需求時,可能就會隨著本能衝動做事,故被告於犯罪時,因智能缺損,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行為之控制能力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0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464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另參以被告於接受本院訊問過程,確實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其本案所為,係在日間開放之公園內,行為地點亦係在公園景觀橋前之步道旁,並非有遮蔽、隱密或人跡罕至之處,行為對象乃高齡78歲之老婦人,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彌封袋)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僅憑生理需求衝動行事,且無懼其行為遭人發現。而由證人乙○○證稱:伊將被告拉起時,被告還理直氣壯地對伊大小聲,伊感覺被告覺得自己沒有做壞事,好像在斥責伊等為何要來搗亂等語(見警卷第11頁;侵訴卷第231頁);又依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於員警已抵達現場處理後,不僅未見有畏懼或愧疚之色,甚至面露微笑,與一般智能及精神狀況正常之犯罪行為人遭員警逮捕時會有之反應不同,證人丁○○亦證稱:警察來時,要被告模擬性侵甲女之現場,被告站在那邊覺得理所當然,一直微笑,有嘻鬧的感覺,感覺被告覺得自己這樣做是對的等語(見侵訴卷第23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強制性交甲女之主觀犯意及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客觀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智能障礙,欠缺違法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僅憑生理上性需求,衝動行事,而隨機犯下本案,已如前述。又被告不僅未接受任何治療,且一人獨居在兄長為其承租之租屋處,其兄長僅為其支付租金及餐費,業據輔佐人陳述如上,並未對被告加以看管或約束其行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而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性需求時,可能就會隨著本能衝動做事,控制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良,再犯相關犯行之可能性仍高,而應於適當之精神醫療機構內接受必要之監護,以持續給予精神症狀評估與治療,同時施予輔導教育,增進其對男女平權之正確認知,強化自我控制能力,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性,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智能及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態樣、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於精神醫療機構內,接受適當治療,俾維公安,並啟新生。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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